非沪籍家庭被纳入共有产权房的供应对象范围,来看新政→
发布时间:2020-01-14 报送来源:上海政府网、文汇报等


上海市人民政府近日修订了共有产权房的管理办法,核心变化是把非沪籍家庭纳入共有产权房的供应对象范围,相关政策将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明确:非沪籍家庭同时符合居住证持证和积分、住房、婚姻、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和财产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非沪籍家庭如有申购意向,应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共有产权房,是指家庭与政府各按一定的出资比例,共同拥有房屋产权。相比普通商品房,购房市民的负担大大减轻,同时因其精准定位,也越来越受到刚需一族的关注。上海自2010年开始供应共有产权房,是推进上海“四位一体”、租购并举住房保障体系深入发展的重要一环。

非沪籍家庭申请本市共有产权房,在此前已有实施。2019年,房管部门在金山、松江、虹口等区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全面启动16个区的申请咨询及受理工作。本次把这一做法明确写入政府文件,有助于更多人关注共有产权住房,体现了住房的保障导向和惠民导向。

在申请条件上,非沪籍家庭需同时满足: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且积分达到120分;

在上海市无住房;

已婚;

在上海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满5年;

符合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收入和财产准入标准。

在家庭收入门槛方面,要求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须低于7.2万元、人均财产低于18万元;2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8.64万元、人均财产低于21.6万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沪府令26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

  非本市户籍家庭同时符合居住证持证和积分、住房、婚姻、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和财产等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受理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口、婚姻、居住证持证和积分、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状况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助核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协助核查。经初审符合条件,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注册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复审。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审核准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预告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证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产权份额,注明同住人姓名,并注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以及“本市城镇户籍”或者“非本市户籍”。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三)非本市户籍购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证全部被注销,但因户口迁入本市导致的除外;

  (四)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非本市户籍家庭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

  六、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款首增加“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非本市户籍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后,其交易管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但购房人的户口迁入本市的,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七、其他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城镇”。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修改为“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将第十八条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原有住房”修改为“本市原有住房”。

  将第三十条条标和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原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的“房地产”均修改为“不动产”。

  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修改为“相关状况”。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规划国土”均修改为“规划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本决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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